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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71号(2)
   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萝岗区XX土石方工程队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公司工地上班(木工),每天200元,月收入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应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其还陈述称原告确实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了,原告当时确实在工地上做临工,所在单位不愿意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到工商登记机关查询不到该工程队的营业执照,但在广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有该工程队的登记资料,并当庭提交该登记资料;原告方还陈述如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34000元/年计算误工费。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XXXXX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X系被告XX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XXXXX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复诊病历、《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侵权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李X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是被告XX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依法应替代李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多处身体伤害,医嘱亦建议休息半个月后复诊,复诊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及适当锻炼,再次复诊时医生建议进行理疗,必要时作伤残鉴定,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生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9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尽管原告提交了《证明》载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主张按其月收入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34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该标准不超出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383.56元(34000元/年÷365天×90天)。
   2.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3天,虽然医嘱未注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
   4.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5.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500元。
   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住宿费损失,原告主张住宿费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573.56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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