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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54号



   原告:XX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新界荃湾。
   法定代表人:陈X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点序,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祥娟,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际XX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X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开,男, 1974年8月5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国际XX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祥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22日与广东省X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合同号:信房公购9396号),约定:原告向XX开发区分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路X号XXXX座第X层XX至XX号住宅单元,建筑面积311.98平方米,总楼价款共计873544元。XX开发区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后应于1994年1月30日前将前述住宅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12月30日交付全部购房款予XX开发区分公司,并由XX开发区分公司出具发票,且XX开发区分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XX开发区分公司仍未为原告办理前述项下的四套商品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述合同项下的四套商品房的门牌号现为广州市萝岗区XX大街XX号XX、XX、XX、XX号。据查,广东省X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国际XX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大街XX号XX房商品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我方,因此我方不能将产权证办到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2日,原告XX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省X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乙方)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下称购售合同),约定:甲方预购乙方所建的住宅位于广州市开发区XX路自编XXXX座第X层XX-XX号住宅单元,售给甲方的总建筑面积约共311.98平方米。甲方所购房屋按乙方售房价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0元,总楼价款共计873544元。
   原告持有盖有广东省X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印章的发票,上显示顾客名称为原告,填发日期为1993年12月30日,“货品名称及规格”为XX路XXXX座XX、XX、XX、XX房, “单位”为㎡,“数量”为311.98,“单价”为2800元,“金额”为873544元。
   购售合同中广州市开发区XX路自编XXXX座第柒层XX号住宅单元现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XX大街XX号704房。
   被告原名为广东省XX房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1998年11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东国际XX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购房发票、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的《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4月22日订立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被告作为售房一方,应当履行为买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购房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虽然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领取房产证的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国际XX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XX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大街XX号XX房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东国际XX投资公司广州房地产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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