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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29号(2)
    2013年9月12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王定明出生于1939年2月28日,原告父亲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扶养。
    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萝岗区XX小食店(以下简称“XX小食店”)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3日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自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由于不属于工伤,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开发区XXX街X巷X号居住。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XX小食店原经营者郭X东等人对话的录音以证实原告只在该小食店工作了七、八个月即原告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小食店工作不满一年。
   另查明,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粤SXXXX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黄X坚是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录音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黄X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X坚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应替代被告黄X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东莞市道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166.99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且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关节松懈术,医嘱亦注明费用约10000元,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0元。
    3. 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以证实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XX小食店工作不满一年,但原告已提供居住证明证实至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即使原告在XX小食店工作不满一年,但至事故发生前其已在该小食店工作了七、八个月,有相应的收入,综上所述,原告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王定明年满74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6年,其有2名扶养人,计算系数为1/2,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18.91元(22396.35元/年×6年×10%×1/2)。上述(1)、(2)项总额为67172.33元(60453.42元+671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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