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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4号



   原告:蔡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422127XXXX05170629。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XX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440924XXXX09204350。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广州市XX荔城街荔乡路XX号XXX之一、901房。
   负责人: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李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2年11月5日6时40分,被告李X驾驶粤AAXXXX号小型轿车沿萝岗区开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万科新里程对出人行横道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开创大道东侧经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开创大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萝岗区中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A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36.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2219.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91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其他合理财产损失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答辩称:1.确认医疗费为44636.53元,扣除应由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及我方垫付的5000元,分责后我方应付22709.24元;2.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只是一个虚数,不能作为标准依据,应根据以后实际治疗费用的多少按责任赔偿;3.认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00元计算;4.营养费以500元左右为宜;5.护理费方面的意见与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6.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1594元/月计算138天或120天;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为300-500元左右;8.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9.鉴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11.合理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元”赔付;12.诉讼费应按败诉额比例承担。
   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答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付。2.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2.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减掉602.2元,因为这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嘱证明出具之后发生的费用;3.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4.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建议不超过500元为宜;5.我方同意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由于没有鉴定报告证明其护理的依赖度,故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6.我方对误工费没有异议;7.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有些票据是长途汽车票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建议不超过300元为宜;8.我方对鉴定费没有异议;9.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在广州居住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11.其他财产损失25元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6时40分,被告李X驾驶粤AA815F号小型轿车沿萝岗区开创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万科新里程对出人行横道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开创大道东侧经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开创大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1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2201207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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