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4号(2)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萝岗区中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1.双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舟状骨骨折;3.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5.左侧面颊部软组织挫伤;6.左尺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医生意见:1.出院带药;2.继续行双侧腕关节功能机各指锻炼,防止腕关节僵硬,定期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腕关节功能情况,大约1年视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复查治疗费用共需约10000元;3.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4.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全天护理,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
   2013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XX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骨折、舟状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蔡XX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在广州东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自2012年4月至起诉前居住在其女儿吕满家,地址是广州市萝岗区知山三街11号2205房,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在广州XX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还查明,粤AA815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司机均是被告李X;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各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李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作为粤AAXXX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 医疗费54636.53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44636.53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出具的医嘱证明证实骨折愈合后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复查治疗费用共需约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XX财保XX支公司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应扣减前述医嘱证明出具之后发生的602.2元医疗费的主张,虽然该笔费用发生在医院出具前述医嘱证明之后,但鉴于发生该笔后续治疗费时原告尚未行取内固定物术,本院不将此笔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4636.53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
   3. 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两个九级伤残,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
   4. 护理费62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48天,有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全天护理,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因此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8天(48天+30天/月×1月)为6240元。
   5. 误工费733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有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因此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出院后3个月止,共计138天(48天+30天/月×3月)。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平均工资1594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支持,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其误工费的损失为7332元(1594元/月÷30天/月×138天)。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