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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77号



   原告:颜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岩口乡XX村5组10号,身份证号码:430524XXXX08058164。
   原告:曾XX,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岩口乡XX村5组9号,身份证号码:43052****02。
   原告:文XX,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岩口镇XX村5组9号,身份证号码:4305****64。
   原告:文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岩口镇XX村5组9号,身份证号码:43052****8。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东海,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贤江贤堂西街X巷X号,身份证号码:440*****4。
   被告:钟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花岭街一巷15号,身份证号码:4401*****4。
   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姬堂打照岗X号XXX房。
   法定代表人:郝XX。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XX号。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XX路XXX号XXXX房,身份证号码:522628XXXX0727681X。
   委托代理人:丁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XXX路口区XX号,身份证号码:440*****9。
   原告颜财连、曾XX、文XX、文XX诉被告刘XX、钟XX、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XXX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文X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东海,被告刘XX、钟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X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文X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东海,被告刘XX、钟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增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6日18时5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粤AH484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泰大道中心绿化带以西第二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由北往西右转弯时,遇文东北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曾XX、文XX沿开泰大道中心绿化带以西第三条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刘XX突然变道(从第二条车道拐向第三条车道)并强行右转弯,文东北无法避让致两车相撞后车辆制动系统和方向系统失灵,进而在撞倒文东北和文XX后,继续碾压二人头部致二人当场死亡,曾XX则万幸逃过一劫,仅受伤并被萝岗区交警大队送至广州市天河区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
   事故发生后,萝岗区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了穗公交萝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东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文XX和曾XX无责任。另查,被告钟XX为粤AH484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了经营所需,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委托管理协议,粤AXXXX号车辆在被告XXX增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一百万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
   原告认为,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过于简单和粗放,未能正确反映本案受害人文东北、文XX死亡的根本原因,以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钟XX作为实际车主,其实际是被告刘XX的雇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AH4845的被挂靠方,虽然内部协议约定由车主承担一切事故责任,但该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同样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增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AH4845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理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与前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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