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原告:彭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市内环南路XXX号X-X,身份证号码:510229XXXX01040565。
委托代理人:张X,广州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广州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便河边巷X号X栋X门XXX房,身份证号码:430105XXXX05200511。
被告:广州XX能量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增江区经三路X号XX厂房XX。
法定代表人:李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诉被告曾XX、广州XX能量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曾XX、被告XXXX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2年11月28日13时58分,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科翔路路口,被告曾XX驾驶粤AXXXXG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科翔路路口转弯时,遇原告彭X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区大队作出被告曾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XX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XX左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为此支付了850元鉴定费。被告曾XX驾驶粤AXXXXG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XX公司,被告XXXX广州市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XX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2.被告曾XX、被告XX公司、被告XXXX广州市分公司第三商业保险连带赔偿原告25350.02元;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187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484.88元、伤残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54.01元、交通费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诉讼金额共计145350.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答辩称:1.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9906.18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我方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我方多垫付的费用,应予以退还。
被告XXXX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1.确认涉案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依法对其进行相关赔偿;2、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司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患者的住院费用有15%是属于自费部分,请法院剔除自费药部分2807元(18713.17元乘以15%);3.原告要求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出院后的护理必须有明确的医嘱,原告提供的龙洞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表述比较含糊,没有明确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时间过长,每天80元的标准过高,我方认为以50元一天计算为宜;5.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7.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的母亲应按20年计算,抚养人数有待法院核实,女儿应当按17年3个月计算;8.交通费主张计算过高,以500为宜;9.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10.本案是因侵权关系产生的诉讼,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11.按照合同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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