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39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3时58分,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科翔路路口,被告曾XX驾驶粤AXXXXG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科翔路路口转弯时,遇原告彭X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1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区大队作出第4401167201207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XX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4天,共产生医疗费19499.25元。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适当带药;3.加强营养;4.适当护理。2012年12月31日,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外科住院部出具证明,内容是“彭XX,住院期间1人在给予护理;出院后,由于患者骨折,也须一段时间给予护理”。
2013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了850元鉴定费。2013年3月27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XX左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彭XX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其母亲肖淑玉60岁,没有生活来源,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抚养;其女儿蒋光美11岁零11个月,其女儿蒋光敏9个月。
还查明,粤AXXXX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被告曾XX是其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 被告XXXX广州市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X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28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90元及伙食费103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抚养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书、证明、病程记录、出院小结、门诊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学出生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各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曾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XX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XX公司替代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X广州市分公司作为粤AXXXX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广州市分公司请求剔除自费药部分2807元(18713.17元×15%)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 医疗费19499.25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499.25元,有门诊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3. 营养费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4. 护理费16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实际支付359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亦没有在本案中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被告垫付的该笔费用不进行处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说明其出院后一段时间需要护理,因此有权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出院后一段时间须给予护理,并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须护理90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90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