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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2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21号
原告:XXXX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北京市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华景路XX号豪门阁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被告:天津XX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受理原告XXXX系统工程总公司(下称电子系统工程公司)诉被告广东XX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天津XX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京津新城XX酒店二期会议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任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XX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XX公司现业务经营场所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华景路XX号豪门阁三楼,故本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 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在其注册登记的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1号主楼301A房,而其主要营业所在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华景路XX号豪门阁三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京津新城XX酒店二期会议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XX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有效。根据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本案纠纷应由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XX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XX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
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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