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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6号



   原告:庞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大坝镇XX村XX队XXX号,身份证号码:4****。
   被告:温XX,男,汉族,XX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穗丰高浪路二巷28号,身份证号码:440****。
   被告:温XX,男,汉族,XXXX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田心南街4号,身份证号码:44****。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XXX号16、17、27、28楼。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庞XX诉被告温XX、温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峻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温XX、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温XX驾驶粤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鹿南路东侧联和小学对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鹿南路时往北右转弯进入天鹿南路,遇原告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周志轩沿天鹿南路北侧由北往南逆行,结果粤A3120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志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温XX驾驶粤A3120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周志轩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双下肢外伤,休息16天。交警认定被告温XX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温XX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医疗费526.11元、误工费1546.1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4072.24元),由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温XX与温X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应赔付,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合理性。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讼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认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交与医疗费相应的用药清单,无法核实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三、原告没有提交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固定收入证明以证实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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