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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6号(2)
   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755.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26.11元,被告温XX垫付医疗费229.49元,均具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合计755.6元。
   2.误工费1325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建议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共计16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收入为每月32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年30226.71元。故误工费为:30226.71÷365×16=1325元。
   3.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4.营养费2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
   另,原告虽然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无证明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1-4项损失合计2580.6元,与周志轩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之和,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580.6元。鉴于被告温XX已垫付229.49元,进行抵扣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351.1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间垫付费用的扣减问题,当事人间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XX2351.11元;
   二、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庞XX承担1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峻
   
   
     二○一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梦
      罗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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