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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6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温XX驾驶粤A3120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鹿南路东侧联和小学对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鹿南路时往北右转弯进入天鹿南路,遇原告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周志轩沿天鹿南路北侧由北往南逆行,结果粤A3120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志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温XX驾驶粤A3120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周志轩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志轩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755.6元,其中被告温XX垫付229.49元。2012年11月28日,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黄陂医院)出具《病假建议书》,建议原告20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休病假。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前在广州天河区东圃从事酒店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粤AXXX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温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晰,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粤A3120E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责任(过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周志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温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由其承担50%。无证据证明被告温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温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755.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26.11元,被告温XX垫付医疗费229.49元,均具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合计755.6元。
   2.误工费1325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建议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共计16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收入为每月32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年30226.71元。故误工费为:30226.71÷365×16=1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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