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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1号



   原告:谢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杨梓镇XX村X街组XX号,身份证号码:360430****9。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胡XX,男,XXXX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盛X镇大王庙村1组,身份证号码:4206****。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途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吕坊村XXX组XXX号。
   被告: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2201-04房。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
   原告谢XX诉被告胡XX、抚州市临川区途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途安运输公司”)、X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钟XX,被告胡XX,被告抚州途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被告XX财保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宏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宏明路严田村口对出路段,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由胡XX驾驶的赣F65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5A6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赣F65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A6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抚州途安运输公司,该两车已向被告XX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105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总残疾赔偿金1852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884.09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财保海珠支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赣F65801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挂车赣F5A62挂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两车的交强险和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是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即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待质证阶段再陈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则应按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处理;4、有关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我方认为事发时被告一是将赣F65801停在路上的,被告一没有在事故车上,故我方认为被告一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在法院认为我方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31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的抚养年限应计算至月份;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出6000元,因原告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误工费同意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方认为不应超过300元;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我方认为不应超过5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胡XX、抚州途安运输公司辩称:与被告XX财保海珠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宏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宏明路严田村口对出路段,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由胡XX驾驶的赣F65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5A6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中度颅脑损伤。①颅底骨折。②脑挫裂伤;2、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2012年11月22日行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待骨折愈合后(1年)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3.全休半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31天,共产生医疗费41058.4元。其中被告胡XX垫付了4000元,被告XX财保海珠支公司垫付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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