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1号(2)
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评残的申请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医院作钢板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2013年3月9日广州勇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兹有谢XX,身份证号码:360430XXXX09162119。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3月份在我公司任职,任职期间负责罗岗区开发区的业务拓展,月工资为2500元及提成。(该员工已于2012年3月份与我司离职)” 2013年3月17日广州X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兹有谢XX,身份证号码:360430XXXX09162119。2012年4月入职广州XX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部叉车司机,月薪合计3000元。2012年11月16日因本人在休息期间发生与汽车的交通事故未能上班,XX公司停止发放未上班期间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还提交了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该表显示原告来本市日期为2007年1月1日。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朱细牛签订《租房协议》,原告租赁笔村中五新横街三巷2号301房。
原告母亲沈爱香出生于1956年1月7日,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沈爱香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上述子女扶养。原告与妻子育有二名子女,女儿谢娜出生于2003年1月19日,儿子谢X出生于2010年9月9日。
还查明,赣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5A6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抚州途安运输公司,两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XX,被告胡XX将两车挂靠在被告抚州途安运输公司;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XX财保海珠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外,赣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是被告胡XX,保险人是被告XX财保海珠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历总结、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租房协议》、情况说明、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情况说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财保海珠支公司作为赣F65801号车、赣F5A62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XX财保海珠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胡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胡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抚州途安运输公司,被告抚州途安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胡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XX、抚州途安运输公司、XX财保海珠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4105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058.4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待骨折愈合后(1年)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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