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73号(2)
2013年3月28日,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纳福钓鱼台餐馆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在该餐馆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自2012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全部工资。该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纳福钓鱼台餐馆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28日。
另查,粤AXXXEM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吴X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起诉被告李XX、被告XX保险公司,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吴X5000元;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X19133.92元;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认定:被告XX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为同次事故的受伤者(即本案原告胡XX)预留5000元的赔偿限额。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粤AXXXEM号轻型货车有责任(过错),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同次事故的原告与吴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被告XX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李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2935.6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35.66元,具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5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1=550元。
4.护理费880元。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为:80×11=880元。
5.误工费11110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合计101天,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为11110元(3300÷30×101)。
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另,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无相关证据证明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1-6项损失合计16275.66元。
其中,第1项医疗费用2935.66元,鉴于被告XX保险公司已在(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0号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了5000元的赔偿责任,并为同次事故伤者(即本案原告胡XX)预留了5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2935.66元的医疗费应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
另外,第2-6项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合计13340元,与另案中吴X的死亡伤残赔偿额157479.92元之和,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比例分配,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91元。余下的4749元(13340-8591),按照上述责任承担原则,应由被告李XX向原告赔偿。
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526.66元(2935.66+8591),被告李XX应向原告赔偿47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XX11526.66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XX4749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胡XX承担47元,由被告李XX承担38元,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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