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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70号(2)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评残的申请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XX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原告是广州市天河龙洞三星矿山机械经营部的员工。2013年3月27日广州市天河龙洞三星矿山机械经营部出具《工作证明》称,“黄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5213019460117061X。自2005年5月份至今在我单位工作,过去一年月均工资为2500元。因其在2012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休息,向我单位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我单位没支付其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提交了何总记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称“兹有黄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5213019460117061X。自2005年5月份至今居住在我所有的房屋,房屋地址:广州市开发区萝岗区联和街杬树排东街五巷2、4、6号。” 何总记当庭作为证人出庭,庭审中何总记称原告2010年2、3月开始居住在其房屋处,至今已经租住3年多了。
    还查明,被告XX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6256.03元医疗费和300元伙食补助费。
   再查,粤AXX号重型牵引车、粤A1543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欧阳XX是被告XX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两车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还承保了两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是5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粤AXX号重型牵引车、粤A1543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方有责任(过错),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XX财保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欧阳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欧阳XX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因此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XX运输公司替代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阳XX、被告XX运输公司、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确需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该笔费用约需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酌情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原告住院6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1=3050元。
    3、护理费4880元。原告住院61天,结合原告因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并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陪护确有必要。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期间需人陪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61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61=4880元。
    4、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医嘱亦建议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5、误工费11083.33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广州市天河龙洞三星矿山机械经营部出具《工作证明》,被告XX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工作证明》中原告的名字写错了,也没有提交其所在单位的经营部是有效合法主体,鉴于原告本人发生事故时已六十七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工作证明》将原告的名字写成“黄XX”,但是《工作证明》写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可以认为该证明要证明的主体即为原告黄XX。本院对该份《工作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有长期、稳定的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416.67元(2500元/月÷30天×137天)。原告仅主张11083.3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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