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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6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65号



   原告:黄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XX村委XX屋X号,身份证号码:441****1。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开发区迁岗泗水北街4号,身份证号码:44****X。
   被告:广州市XX中学,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XX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XX。
   委托代理人:孔XX,广州市XX中学教育服务处副主任,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镇广华南路XX号东瀚园2座303。
   负责人:宫XX。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XXXX街XX号102-402。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XXXX年6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创业路64号,身份证号码:450304XXXX06130540。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XX路91号102之一、901房。
   负责人:官XX。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汉族,1973年8月3日,住址:广州市开发区荔枝山街一巷8号,身证号码:441****24。
   委托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诉被告孔XX、广州市XX中学(以下简称“XX中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番禺支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刘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孔XX、被告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孔XX、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XX、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刘XX、蔡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2年7月6日11时20分,在萝岗区XXXX路XX中学对出,被告孔XX驾驶粤AK116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XX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X中学对出向南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原告黄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X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碰撞由被告蔡XX驾驶停在XXXX路南侧路边的粤AA7U00号小轿车和刘XX驾驶停在XXXX路南侧路边的粤A41B39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被告孔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3趾开放性骨折等,经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需陪护一人,时间半年,加强营养治疗,1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架,费用约12000元。2013年1月16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为此支付了XX0元鉴定费。被告孔XX驾驶的粤AK116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XX中学,被告民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为被告刘XX驾驶的粤A41B39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为被告蔡XX驾驶的粤AA7U00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事发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2.被告民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92956.49元;3.被告孔XX、XX中学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409.34元,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5915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6880元,误工费8406.67元,伤残鉴定费XX0元,残疾赔偿金43109.8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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