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65号(2)
被告孔XX、XX中学共同答辩称:1.被告XX中学已足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与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未有不足部分,故我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于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预付医疗费共计750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仅为59156.2元,应返还我方预交的医疗费用15843.8元。
被告民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广州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外的医疗费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2.鉴于被告孔XX、XX中学已全部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有超垫情形,剩余的1万多元应返还给被告孔XX、XX中学或作为其他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另对超出部分被告被告孔XX、XX中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确认粤AK11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有购买了不计免赔险;4.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话,请法院酌减;5.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减;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我方认为应按3个月为宜,按50元/天计算为宜;7.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调整为21%,原告计算标准过高;8.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请法院判定在500元以内;9.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承担了次要责任,故请求法庭判定在7000元以内;10.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刘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增城支公司答辩称:因为我方是无责方,故我方只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鉴于本案没有超该限额,故我方要求本案不处理无责方的保险部分,又或者按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
被告蔡XX书面答辩称:1.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12000元的金额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3.原告主张护理费16880元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且武警医院已在医疗费项目里向原告收取了II级护理费;4.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1.我方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以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有关交强险部分我方建议由法院直接按比例判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占赔偿限额总额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1时20分,被告孔XX驾驶粤AK116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XX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X中学对出向南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原告黄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XX路由西往东忽视路面安全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碰撞由被告蔡XX驾驶停在XXXX路南侧路边的粤AA7U00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刘XX驾驶停在XXXX路南侧路边的粤A41B39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7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5201204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2、3趾开放性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创面及外固定针道护理,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需陪护一名,时间半年,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每月一次,适当加强营养治疗,1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架,费用约12000元。截止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9156.2元。
20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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