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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9号


   原告:文XX,男, 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衡东县城X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30424XXXXXXX723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526XXXX10052431。
   被告:程XX,女, 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7XX0275929。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XXX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第8层01、02单元。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五羊坪村河垅湾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922XXX06033837。
   原告文XX诉被告曾XX、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XX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XX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曾XX、被告XX财险广东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XX12年12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AS081M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科丰路开泰大道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科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XX12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后被评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65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250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抚慰金XX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91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X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0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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