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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9号


   原告:文XX,男, 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衡东县城X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30424XXXXXXX723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X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526XXXX10052431。
   被告:程XX,女, 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上虞市丰惠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330622197XX0275929。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XXX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第8层01、02单元。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大栗港镇五羊坪村河垅湾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922XXX06033837。
   原告文XX诉被告曾XX、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XX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XX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曾XX、被告XX财险广东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XX12年12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AS081M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科丰路开泰大道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科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XX12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后被评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65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250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抚慰金XX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91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X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0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部分金额有异议,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被告曾XX答辩称:与被告XX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12年12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曾XX驾驶粤AS081M小型轿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科丰路开泰大道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科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12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XX69XX1XX7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粤AS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XX,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X0000元。庭审中,被告曾XX陈述其是被告程XX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但该陈述未得到被告程XX的确认,被告曾XX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XX12年12月5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从XX12年12月2日至XX13年1月21日,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有“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至1年半需作手术内固定物取出,约捌仟元”等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349.9元。
   XX13年4月8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衡正[XX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为证明误工情况,原告提供盖有衡山腾达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证明》,上有“兹有文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员工于XX12年1月入职至XX12年XX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包食宿)。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特此证明 XX12年12月7日”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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