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59号(2)
原告儿子文中英,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2名扶养人。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XX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曾XX垫付赔偿款4304.2元,被告曾XX主张其除上述垫付款项外还垫付了400元医疗费用,并向本院提交金额400元的医疗费押金单,但无原件核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曾XX垫付原告4304.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病案材料、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XX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AS081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分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XX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粤AS081M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曾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XX虽陈述其是被告程XX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但该陈述未得到被告程XX的确认,被告曾XX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医疗费26349.9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6349.9元,该项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于XX12年12月5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拆除内固定的手术治疗费用属于必然发生,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
3. 残疾赔偿金XX3834.23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残疾,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XX%,计算年限为XX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故其请求按广东省XX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XX年×XX%=107589.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儿子年满14周岁XX个月,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1个月(即37个月),其共有扶养人2名,故计算系数为1/2。故本院按照广东省XX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X251.82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X251.82元/年÷12个月/年×37个月×1/2×XX%=6244.31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6244.31元=XX3834.23元。
4.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残疾,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5.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50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
6. 护理费4000元。针对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参照医院出具的医嘱意见,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50天=4000元。
7. 误工费107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原件核对,其主张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9天,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129天=10750元。
8. 交通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9. 营养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