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78号
原告:刘XX,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XX巷X号,身份证号码:440125XXXXXX040738。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竹松南街一巷11号,身份证号码:440111XXXXXX01331X。
被告:陈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X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40111XXXXXX143314。
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XXX号XXX房。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市镜湖区上二街XX号X单元XXX室。
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荔湾区XXX路85-99号1301房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街XX号X单元XX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钟XX、陈X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峻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钟XX驾驶湘E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永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江东村口以东100米处时,未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钟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医生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1年后回院拆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XX、被告陈XX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447.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303.04元;2.被告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被告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钟XX、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XX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过高,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被告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未出庭应诉。被告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确认湘E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保险限额300000元;三、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我司只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依法剔除非医保类用药项目;四、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是否必然发生不可知,主张金额也过高,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钟XX驾驶湘E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永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江东村口以东100米处时,未按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4日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进行了右锁骨内固定手术。《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1年后回院拆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6447.2元,被告钟XX垫付医疗费1780.5元。
另查,湘E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XX,被告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承包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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