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78号(2)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晰,本院予以采信。湘E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有责任(过错),被告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钟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登记车主陈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8227.7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447.2元,被告钟XX垫付医疗费1780.5元,均具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8227.7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右锁骨内固定手术,《出院证明》载明1年后回院拆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予以支持。
3.营养费8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3=1150元。
5.护理费1840元。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为:80×23=1840元。
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上述1-6项损失合计32517.7元。
其中,第1-2项医疗费用合计为28227.7元,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余下18227.7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钟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59.39元(18227.7元×70%),扣除被告钟XX垫付的医疗费1780.5元,还应支付10978.89元,鉴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该10978.89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在3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钟XX与被告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关于垫付1780.5元的事宜,由其案外另行解决。
另外,第3-6项合计为42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XXXX保险公司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290元(10000+4290)被告XXXX保险公司荔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8.8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14290元;
二、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10978.89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与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刘XX承担53元,由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承担333元,由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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