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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吴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徐家乡江家村XX组X号,身份证号码:3XX522XXXX11125027。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XX,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XX镇XX街东段XX号,身份证号码:4504****X。
   被告:黄XX,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XX镇XX街东段XX号,身份证号码:450421*****8。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梧州市XXX路XX号四楼。
   负责人:覃X。
   委托代理人:刘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XX镇XX村京岭屯XXX号,身份证号码:45250****0。
   原告吴XX诉被告黄XX、黄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补充了举证期和答辩期,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XX、XXXX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2月2日22时,被告黄XX驾驶桂DY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汕公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一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雅居乐楼盘对出路面时,遇原告骑自行车从广汕公路南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截止至2013年4月12日已花费医药费98179.02元,其中被告黄XX支付10000元,被告XXXXXX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黄XX是肇事车辆桂DY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黄XX是该车车主,被告XXXXXX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822元、康复治疗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2907.41元、康复治疗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被告黄XX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及用药清单,对其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同,在原告出具相关的发票及用药清单并经被告XXXXXX支公司应诉认可后我方才能认同;3.不同意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方已为车辆DYUXXX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XXXXXX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赔付限额进行赔偿;4.要求原告在被告XXXXXX支公司赔付完毕后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返还。
   被告XXXXXX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我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责任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任何费用;2.康复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我方亦不需再承担;3.我方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2时,被告黄XX驾驶桂DY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汕公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一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雅居乐楼盘对出路面时,遇原告吴XX驾驶反光器不合格的无号牌自行车从广汕公路南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桂DY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外伤性左侧基底节区出血;3.外伤性左侧额顶叶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部头皮钝挫;6.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 左侧耳廓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9.原发性脑干损伤;10. 胸11椎体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11.左侧肢体轻偏瘫。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左侧肢体功能锻炼,并继续康复治疗,后续康复费用约2万元;3.加强营养;4.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截止至2013年4月9日,共产生医药费98179.02元。其中,被告黄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XXX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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