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6号(2)
还查明,桂DY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XX,驾驶人是被告黄XX;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XXXXXX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另外,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号为(2013)穗萝法立保字第18号,并支付了120元的申请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各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黄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额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XXX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黄XX就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XX、XXXXXX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3年4月9日,共产生医药费98179.02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侧肢体需继续康复治疗,有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后续康复费用2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后续康复费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8179.02元。
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的损失118179.02元,由被告XXXX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扣除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无须再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余下的108179.02元(118179.02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黄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907.41元(108179.02元×60%),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须向原告赔偿54907.41元(64907.41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4907.41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黄XX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黄XX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结仪
倪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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