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
原告:姚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广州市黄埔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广东省XX市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XX公司,住所:东莞市XX路XX号XX花园商贸中心XX座701、702、703、704A、704B、705号。
负责人: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原告姚XX诉被告梁XX、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梁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XX号江铃牌小货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开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梁XX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XXXX的海马牌小汽车自西往南违反规定掉头,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和工作之需租车,支付了相关费用,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XX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用6945元;2.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认为4200元足以修复车辆。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我方已向被告梁XX赔付交强险2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0日10时,被告梁XX驾驶粤SXXXX号轿车于广州市萝岗区开源大道中自西往南行驶,李XX驾驶粤A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源大道中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梁XX驾驶车辆掉头,造成粤SXXXX号轿车右中部位与粤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的事故。2012年6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编号为LG00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X、李XX于认定书上签字确认。
粤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粤A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广州市黄埔区永昌汽车修理厂修理,共产生维修费用6945元。原告提交《广州市黄埔区永昌汽车维修厂出库清单》,以证明车辆维修部位及维修费用与本案事故之关联性。
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S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将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梁XX,被告梁XX将该2000元转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22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梁XX转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广州市黄埔区永昌汽车维修厂出库清单》、《快钱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承保了粤S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分担责任。被告梁XX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向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梁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众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用6945元。被告梁XX虽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维修费用6945元,由被告X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 000元。被告XX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梁XX,被告梁XX已将该2000元实际转支付给原告,故被告XX公司无须赔偿。扣除被告XX公司应承担之2 000元后,原告仍有损失4945元,由被告梁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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