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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谌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村民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XX镇XX村XX山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镇麻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韦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区XX中心XX路XX大厦。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XX诉被告段XX、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段XX驾驶粤SXXXXX(粤SXXXXX挂)牵引车在广州港新沙疏港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XX前路路段,遇由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在南往北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谌XX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作出穗公交港认字(2012)第B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广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4月以来一直在东莞市居住生活,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850元、误工费16663.2元、残疾赔偿金563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段XX和被告XX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后再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XX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段XX和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再另行通过商业险向我司索赔;2、我司并非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没有过失和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负担;3、针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主要体现在: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有6449.7元是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在本案保险赔付范围中应予以剔除,应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96天,按省内的护理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经核查,原告在2012年7月仍然有领取工资;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主张均在该保险范围之内;2、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5995.1元医疗费、误工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比例计算之后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我方的意见同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段XX驾驶粤SXXXXX(粤SXXXXX挂)牵引车在广州港新沙疏港专用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XX前路路段,遇由原告谌XX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在南往北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谌XX受伤。2012年6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作出穗公交港认字(2012)第B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谌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月24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麻涌医院,当天行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次日行左小腿切开减压术。出院诊断: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创伤性积液;左拇趾甲床挫裂伤;右额部、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4天后于5月28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转院至广州开发区医院。5月31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术,7月20日行左膝扩创VSD引流术。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脑震荡;颅骨骨折;前额挫裂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叁个月;每月复诊一次;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陪护1人,加强营养;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住院费预计约8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去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56980.4元,其中55995.1元为被告XX公司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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