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2号(2)
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6月28日在广州市穗济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塑料小便盆、铝合金拐杖等金额为138元的发票一张。
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评残的申请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谌XX的伤残级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广州开发区医院医教部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兹证明谌XX,于广州开发区医院外一科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黄进双陪护。”黄XX是佛冈县XX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
原告是XX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4月被委派到公司驻东莞市麻涌新沙海昌港的作业队上班,职务维修工。2011年9月办理居住证,居住证登记地址为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漳一路口新莞人居住中心。原告提交了其本人工资发放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91.18元,2012年5月、6月用人单位照常发放工资。
另查,2012年9月4日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和安化县东坪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本地居民谌XX,该居民家庭成员共8人,具体如下:配偶:黄XX,1965年8月17日出生。母亲: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兄弟姐妹共3人,兄长谌XX,弟谌XX,弟谌XX。子女2人:儿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查明,XX公司还先行支付了原告误工费5000元。
再查,粤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承保了两车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单据、病历、住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粤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X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方有责任(过错),被告XX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由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被告段XX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因此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XX公司替代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XX、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56122.8元。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6449.7元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在保险赔付范围中应予以剔除的抗辩,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XX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无必要或不合理,因此被告XX公司以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56980.4元,但原告仅请求55984.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提交的在药店购买铝合金拐杖等金额为138元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56122.8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行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确需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该笔费用约需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酌情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96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96=4800元。
4、护理费10850元。原告住院96天,结合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广州市开发区医院开具的《住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建议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因此护理天数共计18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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