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廖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XX号之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廖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XX号之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原告:廖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XX号之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廖XX,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阙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县XX乡XX村委会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章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县XX乡XX村委会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XX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
22层。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广州市XX区XX路XX商贸城XX号XX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原告廖XX、廖XX、廖XX、阙XX、章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的亲人阙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萝岗区XX公路商场路路口路段,发生被被告刘XX驾驶的粤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阙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廖XX是死者阙XX的丈夫,原告廖XX是死者阙XX的长女,原告廖XX是死者阙XX的长子,原告阙XX是死者阙XX的父亲,原告章XX是死者阙XX的母亲。
阙XX死亡时,其父亲阙XX63岁,尚须扶养17年,母亲章XX64岁,尚须扶养16年,扶养系数为1/4,其长子廖XX14岁,尚须扶养4年(未计算18岁之后上大学的扶养费用),扶养系数为1/2。
被告XX公司是粤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XX公司是该两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刘XX应当属于执行职务之中。
因被告刘XX超速驾驶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家庭所带来的心理创痛及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亦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原告廖XX、廖XX、廖XX的家庭顷刻之间分崩离析,原告廖XX独自承担了扶养两位子女直至大学毕业的沉重压力,原告家庭成员各自承受了中年丧妻、幼年丧母、老年丧子的人间悲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是有客观的现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XX公司在粤AXXXXX车、粤AXXXXX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额度内赔偿原告因阙XX交通事故死亡而发生的赔偿金220000元;在医疗费额度内赔偿医药费4416.47元;2.判令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316686.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的是交强险,由于交强险的性质是法定性质,相关的赔偿限额都有国家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只有符合交强险相关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我司才愿意在相关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金额,我方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我方确认的医药费金额是3754元;死亡赔偿金应核实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丧葬费原告计算的标准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50705元,计算出来的结果应该是253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尽管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无法确定完全由受害人生前供养的事实,对于受害人儿子廖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计算至月份,其扶养年限应该是3年多;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且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均在广州;原告也没有提供住宿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产生住宿费,故对其也有异议;误工费按通常的司法实践应该是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廖XX的收入证明,由于其没有提交银行明细清单及纳税凭证和公司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不应按其提交的证明为计算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扶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方不予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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