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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0号(2)
   被告刘XX答辩称: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与被告XX公司协商处理。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能赔多少就赔多少,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了抢救费20000元和丧葬费25352.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3时30分,阙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广州市萝岗区XX公路商场路路口沿商场路由南往北横过XX公路,遇被告刘XX驾驶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73.87km/h的车速沿XX公路中心护栏以南第一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阙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阙XX被送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产生医疗费用4416.47元。
    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阙XX于2012年11月13日死亡。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载明阙XX已于2012年12月22日在该所火化。广州市公安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阙XX的户口因其死亡已被注销。
   阙XX系居民户口,原告阙XX、章XX是阙XX之父母,分别出生于1949年10月14日和1948年6月24日,生育了包括阙XX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廖XX是阙XX之子,出生于1998年2月25日,由阙XX和其丈夫共同扶养。
   原告方提交客账单以证明其支出了住宿费。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是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刘XX是被告XX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XX公司是该两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上述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2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垫付费用45352.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证明、客账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阙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刘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份额。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刘XX系被告XX公司雇佣的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XX公司承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阙XX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16.47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死亡赔偿金,阙XX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系居民户口,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为 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阙XX系居民户口,故本院以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阙XX满63周岁,原告章XX满64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7年、16年,其有4名扶养人,计算系数为1/4,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86070.24元(20251.82元/年×17年×1/4)、81007.28元(20251.82元/年×16年×1/4);事故发生时原告廖XX满14周岁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3年4个月(即40个月),计算系数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753.03元(20251.82元/年÷12个月×40个月×1/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0830.55元(86070.24元+81007.28元+33753.03元)。上述(1)、(2)项总额为738780.15元(537949.6元+20083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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