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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号(2)
   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李XX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11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X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710元的鉴定费用。
   另查明,粤AXXXX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广州XX公司,被告夏XX是被告广州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XX与其妻子韩XX生育女儿李XX1人,事故发生时10岁2个月;原告李XX的父亲李XX事故发生时59岁、母亲殷XX事故发生时60岁,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抚养。原告李XX是农业户口,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居住地址是广州市XX区XX街XX社区XX街XX巷XX号XX号房,2009年6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XX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用人单位停发其一切工资。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共同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2508.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信息记录查询、工作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各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夏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XX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广州XX公司替代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粤AXXXXX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夏XX、广州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 医疗费24324.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324.9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 残疾赔偿金81978.7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赔偿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37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是虽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XX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亦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关于其父亲李XX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殷XX事故发生时60岁,有扶养人2名,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其生活费20年为20251.82元(20251.82元/年×20年×1/2×10%);原告女儿李XX事故发生时10岁2个月,有扶养人2名,故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其生活费7年10个月(即94个月)为7931.96元(20251.82元/年÷12个月/年×94个月×1/2×10%)。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183.78元(20251.82元+7931.96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1978.74元(53794.96元+ 28183.78元)。
   3.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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