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号(2)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5627.2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出院证、相关收费票据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综合查明的事实,误工费计算至全休之日止,故本院计算其误工时间为46天(住院16天+全休3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4600元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6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尽管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凯特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李XX工资条3张,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XX即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故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
4.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
5. 关于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
6. 关于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2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807.2元,其中医疗费5627.2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180元(12807.2元-5627.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2807.2元(5627.2元+718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807.2元;
二、驳回原告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68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小娜
罗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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