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号广州XX科技园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卓豪,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婷,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韦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东莞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东莞市XX区XX路XX大厦。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原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彭XX、东莞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卓豪,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被告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彭XX驾驶粤SXXXXX(粤S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州市XX环高速公路萝岗区长平段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其在驾驶过程中刹车不及,造成对关范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AXX大货车及其他三车连环追尾碰撞的事故,导致粤AXX大货车右侧及尾部严重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850元,现场清理、工艺围蔽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9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50元,共计人民币80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彭XX辩称:拖车、施救费是重复的;现场清理、工艺围蔽费属于虚开的。
被告XX公司辩称:拖车、施救费是重复的;现场清理、工艺围蔽费不属我方承担的赔偿项目。
被告XX财险辩称: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及现场清理、工艺围蔽费没有实际产生,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票据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程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彭XX驾驶粤SXXXXX(粤S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长平段由西往东行驶,关范佳驾驶粤AX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彭XX驾驶车辆刹车不及,造成粤SXXXXX(粤S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粤AX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及前方多车相撞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编号为C100646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被告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范佳无责任。
被告XX财险承保了粤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SXXXXX挂号车的交强险,车辆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XX是被告XX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粤A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之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付款方均为“粤AXX”的以下票据:
开票项目为“拖车费、施救费”,金额合计1850元;2.开票项目为“清理(材料)费、工艺围蔽费(支援)”,金额合计1000元;3.开票项目为“车辆维修费”,金额4915元4.开票项目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金额250元。以上合计8015元。
2012年3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粤AXX号车更换零配件9项,价格2045元;修理项目8项,价格2870元;损失总价491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50元。
本案事故亦造成原告所有的粤AXXXXXXX号车的财产损失,本院于(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该车财产损失44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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