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XX区XX路XX村分散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16、17、27、28楼。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17时43分,原告在XX大道东侧路边由东往西横过XX大道时,遇被告罗XX驾驶粤AXXXX号小型轿车沿XX大道由南往北驶至,结果粤A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进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5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多项费用。因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罗XX承担次要责任,分责后请求判决401352.70元,被告罗XX作为肇事车辆粤AXXXX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1352.70元。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0元、护理费53347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124元、残疾赔偿金30663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上述费用总金额合计为1023381.76元,经责任划分后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401352.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XX答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多次协商未果说法不予赞同,原告从未提出协商,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2. 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通知120救护,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内,已将伤者送到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后因家属要求指定医院转院,转院过程耽误近四个小时,导致延误最佳抢救时机,造成病情恶化,增加后期治疗难度,我认为家属应负有很大责任。3.原告提出的合计住院325天的说法不实,实际应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合计275天。4.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无明细组成,且所提供单据模糊不清。5.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得来不详,请明确。其他意见以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我方递交申请的时间已过了举证期,但鉴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我方坚持申请重新鉴定。2.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3.根据交警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的表述及被告罗XX的答辩意见,我司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有明显过错,其家属在抢救过程中也存在延误的过错,而被告罗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减少被告罗XX责任为30%。4.各项费用中第1-8项费用我方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数额有异议,残疾器具费由于没有发票我方不予以赔付,诉讼费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7时43分许,原告在XX大道东侧路边由东往西横过XX大道时,遇被告罗XX驾驶粤AXXXX号小型轿车沿XX大道由南往北驶至,结果粤A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穗公交认字[2011]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75.83元,被告罗XX垫付医疗费944元;后原告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3日,共住院38天,医生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双侧额颞顶硬脑膜下积液穿刺引流术后;3.右肩外伤;4.右耳挫裂伤;5.肺部感染。医生建议为:1.促醒、化痰、改善循环、神经营养治疗;2.后续行康复理疗、高压氧治疗;3.加强营养摄入,维持内环境平衡,建议三人陪护;4.病情稳定后,考虑行左额颞部颅骨修补术;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630.2元。后原告进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住院238天,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住院49天,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8日共住院53天,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3.认知障碍、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等;医生建议为:1.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防摔伤;3.继续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步态训练,继续护脑营养神经治疗等。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5378.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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