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0号(2)
2012年12月14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1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据伤情现状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12月18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1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据伤情现状综合评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肌电图检查费600元、心理测验费119元,合计2119元。
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用1740元;原告提交了黄先刚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3日支出护工费用600元;原告提交张桂兰出具的多张《收据》载明,原告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共支出护工费用30660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支出护工费用1400元。
另查明,被告罗XX是肇事车辆粤A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被告XX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除在萝岗区中医医院垫付的944元外,被告罗XX还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收款收据》、《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罗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家属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延误的过错,应减少被告罗XX的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罗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XX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且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因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4128.49元(175.83元+944元+37630.2元+65378.46元),该费用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0元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关于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硬脑膜下积液、右肩外伤、右耳挫裂伤、肺部感染等伤害,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亦有医嘱建议三人陪护,因此原告主张该段时间的3人护理费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该段时间支出的护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两名家人陪护的费用,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两人的护理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该段时间支出的护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名家人陪护的费用,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段时间两名家人陪护的费用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32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总的护理费计算为:护工费用34400元(1740元+600元+30660元+1400元)+家属护理费用29040元[38天×80元/天×2人+(325天-38天)×80元/天] =63440元。关于后续依赖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康复情况、护理依赖情况等,本院酌情按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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