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朱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骏,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告:李XX,女, 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广州市大学城XX路XX号XX级XX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广州市XX区XX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李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刘XX(亦是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17时4分许,原告朱XX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内道路从西往东行驶至急诊室门口对出路口时,与被告刘XX驾驶粤A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第440116820120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4420.77元,其中医疗费5774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误工费22799.99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7462.28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512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XX、李XX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于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均有异议,后续医疗费数额过高,我方认为以6000元计算,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支持,我方不予确认;原告方没有提交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交通费、营养费数额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评残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法定的赔偿项目;考虑到原告占事故同等责任,我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7时04分许,原告朱XX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内道路从西往东行驶至急诊室门口对出路口时,与被告刘XX驾驶粤A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第440116820120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
粤A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住院17天,于2012年5月21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中断骨折。出院医嘱有:住院及出院后均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贰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748.3元。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9日,原告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500元。
2012年11月1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衡正[2012]临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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