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号(2)
原告提供《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上显示原告居住地为萝岗区XX街XX大街XX巷XX号XX,来本市日期为2003年1月1日。原告父亲朱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母亲李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二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女儿朱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儿子朱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二人均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2名扶养人。
原告提供盖有广州开发区治安联防工作办公室印章的《误工收入证明》,上有“兹有朱XX…系我单位的中队长,自2004年12月1日至今一直在我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3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回来上班,依法停发其相关待遇。2012年11月8日”。众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轮椅的费用提交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51823394、51823391,金额合计1250元。原告另提交盖有广州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京溪分店印章的《证明》,上有“兹有发票代码144001103133、发票号码51823394、51823391发票各一张、开票日期2012年5月30日、付款单位:朱XX,此发票为朱XX在我单位购买的一台凯洋牌Ky869L轮椅开具。开票人陈东凤、叶娴均为我单位的财务人员,因我单位发票有开具限额限制,故此分两张发票开具”等内容。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费用16989.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A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刘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XX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医疗费57748.3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7748.3元,该项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钢板内固定术”,其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之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参照医院的意见,支持原告主张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中断骨折,其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1250元有发票原件及销售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2884.05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中断骨折等伤害,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唯其主张之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之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18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另原告主张之误工时间180天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189元/年÷365天/年×120天=12884.05元。
5. 护理费4060元。原告之出院医嘱载明“住院及出院后均需陪护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证实其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聘请护工护理花费15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之护理费为1500元。超出该期限之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将参考广州地区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计算,故原告之护理费为:1500元+80元/天×32天=4060元。
6. 交通费7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17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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