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刘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艳芳,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XX公司,住所:玉林市X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4日3时10分许,黄XX(当场死亡)驾驶制动系性能不合格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以时速90.33公里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广州支线152.884公里路段时,因左后轮胎脱落致车辆失控,车头左侧碰撞右侧护栏外立交桥桥墩,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2天,原告自付医疗费3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054.0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32448.13元,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鉴定原告L3椎体粉碎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自付鉴定费711元,产生残疾赔偿金219030.24元,精神损坏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40.28元。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桂KXXXXX号车辆所有人,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9123.71元。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815.41元,包括:包括:医疗费169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054.0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32448.13元、伤残鉴定费711元、残疾赔偿金2190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4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之诉求,多项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额过高、不合理,明显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具体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即使医院有出具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但我方认为金额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我方认为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要求过高,只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护理天数为32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只同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要求过高,虽然医嘱有建议加强营养,但我方认为应酌定为500元为宜;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不需产生交通费且护理人员也在医院护理,故我方认为应酌定为500元为宜;误工费要求过高且不合理,原告系广西农村户籍性质,故应按广东当地的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1天;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无效的,申请重新鉴定,所以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对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也有异议,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父母不应计算抚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原告的父母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还不到60岁,还具有劳动能力,还达不到抚养的标准,即使需要抚养也应提交劳动部门证明其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即使需要赔付,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3时10分许,黄XX驾驶制动系性能不合格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核载47人,实载49人)沿沈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以时速90.33公里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广州支线152.884公里(原广深高速公路南行8.1公里)路段时,因左后轮胎脱落致车辆失控,车头左侧碰撞右侧护栏外立交桥桥墩,造成驾驶员黄XX和乘客黎XX两人当场死亡,乘客何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等29人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死者、伤者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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