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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号(2)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4日起住院至2012年6月5日,共住院32天。诊断为:1.L3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及神经损伤;2.L4椎体骨折;3.L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行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减压GSS内固定植骨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3周,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3月避免腰部负重,半年带支具活动避免激烈运动;2.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出院后3月需1人护理,继续全休1年,1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用1691.7元。
    2012年11月1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 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L3椎体粉碎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11元。
    原告系四川省江安县四面山镇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深圳市福田区青竹川菜火锅城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于2012年3月起在全一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2592元、1864元。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载明原告的居住地址为盐田新三村上二排12402。
    原告父亲刘从生出生于1953年2月8日,原告母亲陈大蓉生出于1957年7月6日。原告儿子李森盟出生于2002年12月18日,原告女儿李XX出生于2007年6月13日,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抚养人。
    原告提供的广西玉柴桂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载明,李XX在该公司担任施工员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自其配偶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住院及休养期间,一直请假护理,请假期间,该公司已扣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提供的李XX2012年2-4月的个人工资表载明李XX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提供的惠东县XX隆塑胶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从珍于2007年12月进入该厂,在盆景部工作,因需护理交通事故住院的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7日,请假未上班;原告提交了刘XX2012年1-4月的工资条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
    被告XX公司是桂KXX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黄XX是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XX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黄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黄XX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替代黄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因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691.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1年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因该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169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
    3.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且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月需1人护理,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和出院后3个月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合理。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配偶李XX在其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一直护理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李XX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4233.33元[3500元/月÷30天×(32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XX的护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XX的护理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另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用16793.33元(14233.33元+2560元)。
    4.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
    5.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6.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多处身体伤害,医嘱亦证实其出院后需全休1年,故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共计193天的误工损失。原告月收入为2228元/月[(2592元+1864)÷2],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28元/月÷30天×193天=1433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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