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敖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XX市XX区XX村XX幢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金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章XX,男,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镇XX大道XX号整栋。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佛山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10、11层。
负责人:唐XX。
委托代理人:蔡XX, 系该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四:中国XX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
负责人:郭XX。
原告敖XX诉被告蒋XX、章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良、被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XX、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蒋XX驾驶被告章XX所有的粤XXXXXX号小客车在广州市萝岗区XX高速公路南行XX路段追尾碰撞陈海龙驾驶的粤ZXXXX港号小车后部,事故造成粤XXXXXX号小客车内的原告右手臂粉碎性骨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众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360.23元(明细:医疗费30692.27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96元、伤残鉴定费845元);2.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XX辩称:1.原告与我方于2011年8月4日就原告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我方向其支付叁万元后了结此事,我方曾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余下一万元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向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后,再向原告支付,但至今原告未交出医疗费的发票;2.原告主张的权益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2011年7月16日受伤,至今已有超过一年后再起诉,最多只能主张我方未向其支付的一万元;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完全有实力医治原告的伤,但原告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去到广州友好医院治疗,故其在该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我不予承认,我方有理由怀疑其所用去的医疗费与此事故受伤无关,恳请法庭查明;4.我对原告私自去做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该委托未经我方同意,我方更从不知晓该鉴定结论,申请法院指定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重新做出鉴定;5.原告是免费搭乘原告的车,我方没有在原告的搭乘过程中收到任何利益,故对原告的受伤,我方最多给予一定的补偿,况且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已经尽了法律应尽的义务;6.本次事故中,作为无责任粤ZXXXX牌的车辆虽然无须承担责任,但依据现有的法律,其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0元的责任,另我方在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我搭载原告时反复提醒原告要带安全带,但原告不听,故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8.原告治伤时所用的药品过贵,我对此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1.蒋XX驾驶的粤XXXXXX号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2.根据被告蒋XX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粤ZXXXX港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先予赔偿。
被告章XX、XX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0时50分,被告蒋XX驾驶被告章XX所有的粤XXXXXX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XX路段(该路段属于广州市萝岗区管辖),陈海龙驾驶粤ZXXXX港号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被告蒋XX驾驶的车辆追尾陈XX驾驶的车辆,造成粤XXXXXX号轿车车头与粤ZXXXX港号小客车车尾相撞的事故。2011年7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C100008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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