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号(2)
粤ZXXXX港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X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章XX,庭审中,被告蒋XX陈述其以被告章XX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粤XXXXXX号轿车,车辆实际由被告蒋XX所有及支配。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5日,共住院19天,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桡N损伤”,于2011年7月16日行“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桡N损伤松解术”。2012年10月15日,原告再被送往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行“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治疗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右桡N损伤”。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692.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
2012年12月19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3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完全性骨折,经医院作钢板内固定,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及验伤评残照相费5元。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业务,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蓝山花园物业服务中心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载明:原告于2007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白云区XX路XX花园XX-1701。
原告女儿梁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有包括原告在内共计2名扶养人。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承保了粤ZXXXX港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鉴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蒋XX主张其为善意搭乘原告,原告不予确认,被告蒋XX亦未举证证实该主张,且被告蒋XX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蒋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陈XX无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章XX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章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粤XXXXXX号轿车的车上人员,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蒋XX虽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2012年10月26日方才取出内固定手术后出院,2012年12月19日评残,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在治疗及评残结束后才最终确定,因此,被告蒋XX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30692.27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692.27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1500元。针对原告“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桡N损伤”等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唯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不当,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调整为30天。故本院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为:50元/天×30天=1500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7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桡N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7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67802.4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广州居住生活,故其请求按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女儿年满4岁2个月,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10个月(即166个月),其女儿有扶养人2名,故计算系数为1/2。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51.82元/年÷12个月/年×166个月×10%÷2=14007.51元。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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