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科技园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卓豪,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婷,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韦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市XX江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东莞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东莞市XX区XX路XX大厦。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广东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彭XX、东莞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卓豪,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被告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彭XX驾驶粤SXXXXX(粤S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萝岗区XX段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其在驾驶过程中刹车不及,造成对梁志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AXXXXX大货车及其他三车连环追尾碰撞的事故,导致粤AXXXXX大货车右侧及尾部严重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9550元,现场清理、工艺围蔽费1300元、车辆拆检费2500元,修理材料费3004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380元,共计人民币4477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彭XX辩称:1.原告的车辆没有拖车和吊车,当时发生事故后是原告自行将车辆开走的,故根本不存在吊车、拖车、施救费;2.现场清理、工艺围蔽费要求过高;3.其他费用都没有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我司只承担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2.现场清理、工艺围蔽费有异议并非法律规定应由我方承担的费用;3.对吊车、拖车、施救费、拆检费有异议,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XX财险辩称:1.对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有异议,我方在举证期限内已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我方要求以重新鉴定结果为依据;2.施救费和现场清理、工艺围蔽费的意见同其他被告的意见一致;3.原告诉请的车辆拆检费应该属于维修费,不应重复主张,另,评估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彭XX驾驶粤SXXXXX(粤S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XX段由西往东行驶,梁志强驾驶粤AXXXXX大货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彭XX驾驶车辆刹车不及,造成粤SXXXXX(粤S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粤AXXXXX大货车车尾右侧及前方多车相撞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编号为C100646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被告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志强无责任。
被告XX财险承保了粤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SXXXXX挂号车的交强险,车辆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XX是被告XX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粤A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之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付款方均为“粤AXXXXX”的以下票据:
开票项目为“重型吊机施救费”,金额4000元;2.开票项目为“拖车费、施救费”,金额合计2550元;3.开票项目为“拖吊费”,金额2000元;4.开票项目为“拖车费”,金额为1000元;5.开票项目为“清理(材料)费、工艺围蔽费(支援)”,金额合计1300元;6.项目为“车辆拆检费”,金额2500元;7.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修理材料费”,金额30046元;8.开票项目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金额1380元。以上合计44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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