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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号(2)
   原告庭后提交代理词,称4份拖、吊车施救费发票分别为将车辆拖至吊离护栏、交警指定停车场、价格认证中心及维修厂的费用。
   2012年3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粤AXXXXX号车更换零配件54项,价格18346元;修理项目29项,价格11700元;损失总价30046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380元。
   本案事故亦造成原告所有的粤AXXXXX号车的财产损失,本院于(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该车财产损失8015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维修发票、拖吊车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财险承保了粤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SXXXXX挂号车的交强险,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4000元,被告XX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所有粤AXXXXX号车的财产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彭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XX是被告XX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彭XX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车辆维修费32546元。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维修材料费用30046元,有发票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之拆检费2500元有发票原件可以证实,该费用亦是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产生之费用。故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32546元(30046元+2500元)。
   拖车、吊车及施救费9550元。原告提供的4张拖、吊车施救费发票均有原件核对,可以证实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拖车、吊车及施救费用。被告方虽对该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清理、工艺围蔽费1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评估费138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而发生,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4477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粤AXXXXX号车在内的多车的损失,应依据各受损车辆损失的金额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因部分受损车辆权利人未起诉至本院,本院酌情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交强险赔偿金。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XX财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3000元,超出部分41776元(44776元-30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车辆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车辆损失4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东莞XX公司负担42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小娜
   倪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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