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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谭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街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XX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诉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艾齐智、被告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2年9月20日23时21分,被告黄XX准驾车型相符并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驾驶粤AXXXXX车行驶到XX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对出路口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区大队作出第4401167201206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AXXXXX车司机和车主为被告黄XX,该车已向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2012年12月25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衡正【2012】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877.14元;2.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4851.58元;3.被告黄XX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9703.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答辩称:我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确认被告黄XX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交强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商业险保险合同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要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也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第10款规定驾驶证及行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及车辆进行过年检才进行赔偿和第7条第2、7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或仲裁费不属商业险的保险赔付范围,且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我司只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我方不予确认;3.原告和被告黄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原则主张,以3000元为宜;4.医疗费应扣除7455.47元非医保费用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算后按照保险合同赔偿;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应以6000元为宜;6.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提交聘请护工的证据,应按50元/天计算;7.本案不应按医嘱主张误工时间,而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以95天计算为宜; 8.没有医嘱建议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故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9.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原告提交的发票联还包括复印费和打印费,不应得到赔偿;10.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发放存折、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的证据,故按原告主张的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11.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不应由村委街道办出具,而应由民政部门或派出所出具证明;12.对交通费用异议,因为原告提供了的证据中有加油票,其开具的时间与本案不能印证,也并非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被告XX公司庭后补充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有9365.58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3时21分,被告黄XX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由西往东右转弯驶入XX公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公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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