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林旭,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安XX街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郑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路XX号之三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被告:罗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XX号XX栋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XX区XX路XX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办事XX居委XX栋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大学城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00时10分许,在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东行41公里处,被告李XX驾驶车牌为粤AXXXXXX的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车牌为粤SXXXXXX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李XX驾车疏忽大意,原告车故障停车,造成被告李XX的车头部位与原告的车尾部位相撞的事故。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罗XX为粤AXXXXXX轿车的车主,XX公司是粤AXXXXXX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之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3984.10元(车辆损失31853元、拖车费930元、鉴定费1480元,乘以责任比例70%);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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