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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林旭,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X区安XX街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郑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路XX号之三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被告:罗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大道西XX号XX栋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XX区XX路XX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办事XX居委XX栋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大学城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00时10分许,在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东行41公里处,被告李XX驾驶车牌为粤AXXXXXX的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车牌为粤SXXXXXX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李XX驾车疏忽大意,原告车故障停车,造成被告李XX的车头部位与原告的车尾部位相撞的事故。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罗XX为粤AXXXXXX轿车的车主,XX公司是粤AXXXXXX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之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3984.10元(车辆损失31853元、拖车费930元、鉴定费1480元,乘以责任比例70%);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合理,计算方法错误;2.出险后,我司已经第一时间勘察,当时已经告知对方定损金额是19888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单方委托定损评估,对于评估结果有失公平,且原告的维修车辆有些损失是更换零配件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方确认,我方不予认可其评估结果;4.原告发生事故的地区是萝岗,但却到东莞去进行定损,我方要求对原告的车辆重新申请评估;5.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业险应该不能合并审理,因为三者险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被告李X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罗XX辩称: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00时10分,在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东行41公里处,被告李XX驾驶车牌为粤AXXXXXX的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车牌为粤SXXXXXX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李XX驾车疏忽大意,原告故障停车,造成粤AXXXXXX号轿车车头部位与粤SXXXXXX号轿车车位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第C0312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是粤SX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经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SXXXXX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3185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原告提交了盖有东莞市茶山宏利汽修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证实该车实际维修费为31853元。原告还向广州交通集团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支付此次交通事故拖车费、清理费共计930元。
   另查明,被告罗XX是粤AX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XX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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