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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4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料、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定损评估,评估结果有失公平,不予认可其评估结果,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因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李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罗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罗XX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粤AXX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维修费31853元。该损失由被告李XX的侵权行为产生,有《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维修费31853元予以确认。虽然被告XX公司认为定损金额为19888元,但该定损金额系其单方定损产生,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对该定损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2. 拖车费930元。原告的车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损,车辆产生拖车费属实,且该费用有拖车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对拖车费930元予以确认。
    3. 鉴定费148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被告应当赔偿,该14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本院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263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32263元(34263元-2000元)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584.1元(32263元×70%),该22584.1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3984.10元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239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一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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