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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街XX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安徽省XX市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代XX。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X大楼XX层。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13时12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第三人姚XX与被告张XX驾驶的皖SXXXXXX(重型半挂车牵引赣KXXXX号)在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X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姚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原告腰椎横突骨折。2012年11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第4401161201207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姚XX无事故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
   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皖SXXXXXX、赣KXXXX号机动车已分别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3元、误工费119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464.49元扣减被告张XX垫付的5000元后为22464.49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2.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两名伤者加起来已超过医疗保险限额;3.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清单,故要求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191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交通费无发票证明,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3时12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姚XX沿黄旗山路由北往西右转弯驶入XX大道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适遇被告张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皖S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XX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第4401161201207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张XX负同等责任,姚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4日,共住院15天,医生诊断为:1.腰椎第3横突骨折;2.腰部挫裂伤;3.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为:1.休息3月,注意伤口保护,定期换药;2.出院带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283元。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晓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至2012年11月都在本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3409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广州市晓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中《劳动合同》载明月基本工资为1910元,其余按公司与劳动者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姚XX已向本院起诉[(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9号],姚XX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267.9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是事故发生时皖S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亦是该两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XX公司是皖S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赣K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XX陈述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新余市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是上述两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垫付费用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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