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3号(2)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新余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张XX负同等责任,姚XX无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张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283元,该费用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伤害,医嘱亦证实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105天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月收入,虽然被告XX公司辩称以191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但1910元/月只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并非原告的实际月收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3409元,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09元/月÷30天×105天=11931.4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
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15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故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
5.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
6.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264.49元,其中医疗费1228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另一名伤者姚XX[系(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9号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3267.90元,两名伤者医疗费合计25550.90元(12283元+13267.9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故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9614.53元(12283元÷25550.90元×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68.47元(12283元-9614.53元)由被告张XX按责任比例50%赔偿1334.24元(2668.47元×50%);剩余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4981.49元(27264.49元-12283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垫付费用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34.24元,被告张XX代被告XX公司垫付的费用为3665.76元(5000元-1334.24元),故被告XX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0930.26元(9614.53元+14981.49元-3665.76元)。被告张XX代被告XX公司垫付的3665.76元,可由被告张XX向被告XX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93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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