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4号(2)
   1999年10月27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申请190000元的抵押贷款,贷款期限15年,被告提供担保;贷款用于购买涉讼房屋。各方曾发生抵押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起诉原告和被告,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东法经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2012年,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签订《解除购房协议书》,约定:同意解除涉讼房屋的购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所发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与原告无关。
   再查,2013年1月17日,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出具《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载明涉讼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
   以上事实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更改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2002)东法经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购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原告主张其是在被告的欺骗下签字,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关于更改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中有多处原告的签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声称不知悉合同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原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于1999年10月27日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的妻子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解除购房协议书》,均印证了原告知悉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综上,《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解除购房协议书》,原告提交该《解除购房协议书》作为证据并予以追认,故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状态为已解除。同时,原告以被告欺骗其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原告关于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涉讼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撤销涉讼房屋抵押登记的涉讼请求,属于抵押担保的法律纠纷,与本案的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调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毅君
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二○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梦
倪淑如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