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7号
原告:夏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XX镇XX路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陶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XX镇XX街,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镇XX村委会民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原告夏XX诉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叶少燕、钟秋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6时3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XX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大道XX区员工楼对出路面时,与同方向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开发区医院医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棘突骨折,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481.7元。2012年12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AAC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故意躲避。此外,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不少于600元,产生误工费7137元,产生丈夫陪护的误工费9900元。被告仅在入院时垫付了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章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不予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379+99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71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合计37997.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06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XX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大道XX员工楼对出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骑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住院20天,医生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1棘突骨折。医生建议为:1.不适随诊;2.定期每1-2周专科复诊;3.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4.加强营养;5.全休3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6.加强腰骨肌锻炼;7.需胸腰支具保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81.7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提交了广州XX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原告因购买脊椎保护支架支出2500元。原告提交了广州XX公司的工资单,载明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379.22元和3188.75元。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住院和出院后三个月全休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只向原告发放共计3900元的基本工资;原告方还陈述原告系由其丈夫陶XX陪护,其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陶XX的误工损失标准计算出来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应当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参考交警部门关于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81.7元,该费用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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